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之附表編號1、2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