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啟明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晚間6時前某時許,在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至宜蘭縣○○鄉○○路○○○○○號燈桿第二公墓前,不慎自摔,其因受傷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經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6mg/dL(即百分之0.1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魏啟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2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後,該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月、2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6mg/dL即百分之0.186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