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惠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惠於民國107年11月4日9時20分許,行經 張銘祥 位於宜蘭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前,因見該處車庫大門未鎖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處車庫大門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安全帽1頂及拖鞋2雙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張銘祥發覺遭竊,檢具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銘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玉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設置於住宅前方之車庫,既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停放車輛或擺放鞋子、雜物使用,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就整體觀察,自應視為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前之車庫行竊,自應認係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是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拘役20日共3罪,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經前案緩刑之寬典後,本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次竟無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攪擾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安全帽1頂及拖鞋2雙,嗣後業經返還告訴人,此經被告、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供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拖鞋2雙,嗣後業經返還告訴人,此經被告、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供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