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源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凌晨0時餘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南屏國小對面之快炒店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宜蘭市○○路欲返回宜蘭市○○路居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途經宜蘭市○○路與民權新路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同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起訴日」應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而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期,若被告於案件起訴並繫屬法院前死亡,檢察官依首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終結作成起訴書類,並於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7年12月19日宜檢定禮107偵6636字第107902352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7年12月1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