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亦據前揭前案紀錄表載明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量刑自不宜寬貸,爰依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