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現於臺灣高雄二監另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更正: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及94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證據補充: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進入他人家中竊取他人之手機,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有竊盜前科,顯見被告無悔改之誠意,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