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認本件不宜採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本院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媒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站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前某日,至少年姜○鴻家人聊天,恰巧姜○鴻(本院少年法庭認罪證不足而以106年度少調字第181號裁定不付審理)之友人 鍾志弘 (經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8933號偵查中)亦在該處, 鍾志宏 告知甲○○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因甲○○缺錢抵債,乃同意之,而於105年7月3日隨同鍾志宏至桃園市不詳地點之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直接由鍾志宏取走。嗣鍾志宏再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待應召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利用境外伺服器網站捷克論壇,以帳號luckZ000000000刊登「全省雨喬優質外約,Welcome,LINE:Z0000000000,TEL:
0000000000」、「無套吹、帶套作、可親嘴、可口爆、7K」、「本土臺灣妹妹,招是多樣化陸港澳妹,清純優質日韓妹,豪放大膽歐美洋妞,東南亞淫亂娃娃」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並以系爭門號作為應召站之媒介聯絡方式,而公布予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並藉資營利。嗣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姜○鴻於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第181號案件訊問時之供詞相符,並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捷克論壇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再查,本院依職權雖已知捷克論壇網站上之「五花八門」項下,欲進入本件色情應召集團所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之「按摩指油壓理容」之前,其對話框及警告文字固有詢問讀者是否已滿18歲,未滿者不得進入,然任何人不論是否已滿18歲,僅須點擊「我已滿18歲」、「同意」,即得進入「按摩指油壓理容」,是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任何人,隨意點選「我已滿18歲」、「同意」欄位,即可自行以設定用戶名稱及密碼方式註冊成為會員,隨意瀏覽該網站,並無其他如綁定信用卡、需輸入身分證號等個資經審核後方可成為會員之機制,實際上無法達到隔絕之效果。顯見本件應召集團所刊登之訊息,內容既未將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排除在外,又未能採取有效之隔絕措施,使該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是本件應召集團刊登上開訊息,已足認有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我司法實務上,或有認網站僅須有詢問讀者是否已滿18歲,未滿者不得進入之文字,即已有效隔絕兒及少年瀏覽網站上之性交易資訊,此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鍾志弘帶伊去辦門號,辦完門號後
SIM卡與錢由鍾志弘拿走,伊就直接回家,SIM卡與錢伊都沒有拿到云云,被告於警詢則自承其為他人申辦SIM卡後,該他人有給伊2千元,再被告於偵訊時改稱交付SIM卡後,伊有收到1千元,是其前後所供不一,而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究有無收到對價、對價若干,是本件犯罪所得無從認定並宣告沒收、追徵。
二、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係在105年7月
3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
105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
1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應召集團藉前開刊登行為營利業如前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陳宥任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使色情應召集團藏於幕後,而使警方查緝色情及性剝削之努力歸於徒勞、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且具體供出其幕後之鍾志弘之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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