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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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張珈瑋珈昕 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時清償,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同年月22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4筆借款分別僅繳本息至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2日、111年12月22日及112年2月22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被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本金50萬9,628元、2萬4,456元、21萬6,338元及4萬8,857元,合計79萬9,279元本金未清償,利息依前開方式計算分別為5.36%、5.34%、5.36%及5.34%,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4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利息週年利率利息期間違約金期間計算方式150萬9,628元5.36%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22萬4,456元5.34%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21萬6,338元5.36%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44萬8,857元5.34%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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