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443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劉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6年7月6日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7巷處時,因違反禁止左標誌左轉,致撞及訴外人 陳添財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添財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枕骨髁,顏面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股骨幹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陳添財向原告申請理賠且原告查
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償陳添財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37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慧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慧安堂中醫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表、看護證明、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賠付資料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12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