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03號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被告 范嘉玲
上列當事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另案成立調解,詳見調解筆錄)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七二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二及次序十三所載利息金額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7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執行事件109年7月17日函、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本件起訴狀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於前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附註2就被告之抵充順序係記載:「…依民法第322、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執行費用19,377元,再充本金2,040,000元部分之利息16,058元,故前未受償利息改以387,942元列計(即107年5月1日至109年1月6日止按月以20,000元計付之利息共404,000元,扣除前受償16,058元…)」,僅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所生之利息為抵充,然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及「工資」2筆債權,其各自之利息為404,000元及31,294元,既同為利息,應合併計算後再依比例進行抵充,即利息總額共435,294元,其中「借款」債權利息404,000元占92.8%,「工資」債權利息31,294元占7.2%,而待分配金額為16,058元,依前述比例進行分配,「借款」債權利息分得14,902元(計算式:16058×92.8%=14902,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債權利息分得1,1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56),是以「借款」債權利息尚有389,0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89098)未獲分配,「工資」債權利息尚有30,138元(計算式:00000-0000=30138)未獲分配,因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次序13之利息金額應分別更正為389,098元及30,138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21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及次序13之利息金額應分別更正為389,098元及30,138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17日北院忠108士執助德字第5728號函、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7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21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及次序13之利息金額應分別更正為389,098元及30,138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