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義澤(原名:楊鶴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義澤前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5,000元,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9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楊義澤之住所地係設在屏東縣○○鎮○○路○○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且受刑人於前案陳報之居處所為屏東縣○○鎮○○路○○○號,復查受刑人現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故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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