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美琴於民國108年8月1日16時至17時許,於雲林縣麥寮鄉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0.0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縣道麥有42電桿旁時,自摔倒地,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楊美琴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1mg/dL(即每公升百分之0.26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美琴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8月17日、第KAS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0.261毫克,並自摔倒地而受傷,酒醉狀況非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此次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屬至幸。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次時間可謂密集,足認被告之心神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