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 吳育峰 訴訟代理人 羅麗娟 原告 蕭高月女
馮財 的 馮士維 馮素珠 馮素惠 馮永進 馮耿彰 被告 陳侯騰雲 (即 陳秉鈞 之繼承人)
林陳絮芳 (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陳世香 (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陳冠宇 (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陳美蓉 (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陳韻秋 (即陳秉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狀上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秉鈞之繼承人,惟陳秉鈞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1月11日南院 崑家柔 99年度司繼字第1840號函可證(本院104年調字第192號卷第192頁),是原告所列之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列其等為被告而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理由。且經本院命原告於30日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