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林玉娥 相對人 周讚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讚堂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柒萬零叁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捌仟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且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相對人就上開第二審判決中不利於己部分即5,358,000元提起上訴,而聲請人就其不利於己之部分即1,642,000元未提起上訴,此敗訴部分應認先行確定在案,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就上開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就上開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另相對人再就上開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於108年12月9日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0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就9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中不利於己之部分即1,642,000元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之意旨,聲請人應負擔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16,490元(計算式:70,300×1,642,000/7,000,000,以四捨五入計算),其餘53,810元(計算式:70,300-16,490),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訴訟程序中共支出證人日旅費2,968元及於最高法院所支出之影印費用1,726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又依歷審判決主文之意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04元(計算式:53,810+1,726+2,968)。又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稅捐機關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支出之費用500元,顯非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關,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