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原告 余孟耘 被告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於111年6月29日11時43分許、111年7月4日11時27分許、111年7月5日11時42分許,分別將3萬元、2萬元、9萬4,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4萬4,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復因其所為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14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元一
節,因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認其主張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