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原告 李美瑩 (住所詳卷)被告 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小華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女子,由「小華」輾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9時56分、9時59分、10時41分、10時43分、11時19分及同年月20日12時7分許,分別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46,000元、50,000元、50,000元、44,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上開款項合計290,000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100,000元部分;其餘190,000元部分固未經前開刑案起訴判決,然均有前揭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可憑,以足確認全數均已匯入系爭帳戶)。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由上可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290,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90,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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