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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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原告 黃宋宙 (即 林嘉圖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5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萬5,2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補繳裁判費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原告雖於同年11月21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92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經原告於同年12月2日收受,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訴訟救助案全卷確認無訛。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則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