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91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簡易判決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之後,應增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表示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希能對其宣告緩刑等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核其所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是本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在上開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