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100號聲請人 陳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土地台帳遭福興鄉公所滅證,土地保存登記亦遭鹿港地政事務所滅證,導致本件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且根據彰化縣政府民國105年2月3日府地籍字第1050036841號函,聲請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之相關資料,更可證明前開土地保存登記、土地台帳等證物,遭相對人滅證及偽造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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