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添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添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添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添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前
後相隔約3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5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08年04月20日│108年03月04日│108年06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速偵字│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第2114號│10946號│3252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997號│1452號│40號││事實審├────┼────────┼────────┼────────┤││判決│108年05月17日│108年07月08日│109年01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997號│1452號│40號││判決├────┼────────┼────────┼────────┤││判決│108年06月26日│108年07月29日│109年03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9515號(編號1至│11345號(編號1│5205號│││2已定應執行拘役│至2已定應執行拘││││90日,臺灣臺中地│役90日,臺灣臺中││││方檢察署108年度│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字第4174號,│度執更字第4174號││││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