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0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093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雖於109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陳報狀,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惟該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聲請人仍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