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書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書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書賓(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罰金部分仍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9年3│臺灣高雄│109年5月│臺灣高雄│109年7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月24日│地方法院│18日│地方法院│3日│││致交通│臺幣15,000元││109年度││109年度││││危險│,有期徒刑如││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易科罰金,罰││981號││981號│││││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109年5│臺灣高雄│109年6月│臺灣高雄│109年10│││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月2日│地方法院│15日│地方法院│月22日│││致交通│,以新臺幣││109年度││109年度││││危險│1,000元折算1││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日││1376號││13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