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51號聲請人 戴木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復民法第1215條雖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係就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之規定之一,亦非遺囑執行人得以非訟方式聲請法院准許拍賣遺產(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張運昌 名下之不動產,惟查聲請人係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非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但法律並未明定遺囑執行人變賣遺產應聲請法院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並無法律依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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