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發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發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線壹條及鉛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許發龍(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7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前揭(一)至(三)各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
」;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許發龍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多次竊取
香油錢箱內的錢,惟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判決可參),被告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紙鈔後,再竊取1,000元紙鈔時,旋為被害人發覺並制止,顯見1,000元紙鈔尚未經被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惟既屬單純一罪,且已有部分既遂,則應論以竊盜既遂即可。
㈡核被告許發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
件應為接續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應併論竊盜未遂,且應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土地公廟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且失竊物品已歸還給被害人,損害已為部分減輕,有領據
1紙可按(偵卷第23頁參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之魚線1條及鉛片1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
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參偵卷第5、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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