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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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七號上訴人甲○○(即 蔡顏味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二三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 張閎翔趙輝桐李俊城張麗華張永明 之指證,另有統一發票影本四張、 劉文亞王麗珍 名義之支票影本十八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七張、 陳正成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 林秋芬 、趙輝桐、 蔡志明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為憑,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竹商銀台中字第六一0-一號及竹商銀台中字第六0九-一號函附之陳正成、趙輝桐二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岡山字第0一00七號函檢送之林秋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附卷可佐,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偽造之攬貨小提單、康捷公司函影本為憑。上訴人亦承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僅辯稱:伊因公司財務困難才使支票不獲兌現,並無詐欺之故意,且豐城公司之印章經由負責人同意才刻,拿來作為銀行支票背書使用,而攬貨小提單伊未經手,非其所偽造,已提供不動產供銀行拍賣清償,係因不景氣使拍得金額不足,造成銀行呆帳,不能因此而認伊有詐欺之故意,陳正成、林秋芬、趙輝桐之支票上均有公司之背書,承擔背書人責任,因週轉困難未能支付票款,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但原判決就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適用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即已確定,原審再為審理判決自屬違法,檢察官雖依被害人江志賢之聲請而以量刑太輕為理由上訴,但江志賢部分係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判決既認犯罪不能證明,與判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此部分既與經上訴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檢察官應江志賢之聲請而上訴,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其他犯罪行為,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顯然矛盾;而上訴人交付銀行之統一發票係影本,且未做為會計憑證申報稅捐,不符合會計憑證之概念,上訴人聲請向銀行調取該統一發票原件,原審未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聲請原審向銀行調取新有公司先前曾經贖單之攬貨小提單,以便比對證明原判決附表六之攬貨小提單並非偽造,原審亦未調查即以推論之方式認定上訴人與該外國人事先謀議偽造該攬貨小提單,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如未經上訴部分與上訴部分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第二審法院自得就未經上訴部分而為審判。本件第一審判決雖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此部分既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則上訴人既已對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原審併予審判自屬合法,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之說明,未盡妥適,但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而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如為不實之記載,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不以申報稅捐為必要,上訴人既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持向銀行行使,其行為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事實已明,對於上訴人聲請向銀行調取統一發票原件,即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原判決附表六之攬貨小提單,經開狀銀行向國內攬貨公司即康捷公司函查結果,並非康捷公司美國代理商所簽發,而係偽造等情,有康捷公司函文在卷足憑,且原審再度函詢康捷公司,經康捷公司向美國代理商查詢後,明確函覆原審該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攬貨小提單確屬偽造等情在卷,復經證人即康捷公司職員張麗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張麗華向國外代理公司查詢結果,亦無法查到該附表六之攬貨小提單上所載明之運送人「WALLONSFAREASTSERVICE」,僅有「WALLENIUSWILHELMSENLENS」,亦無「TOSCA」之船舶名稱,僅有「TASCO」船舶等情,亦有張麗華之陳報函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該附表六所示之攬貨小提單應屬偽造之事實足以認定。事實既明,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銀行調取攬貨小提單,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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