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祥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第二審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祥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09年7月2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2罪,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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