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朝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亮(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8及編號10、11之罪,前業各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2年及3年8月,已受甚多寬減,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以竊盜居多,且犯罪時間大皆集中於107年8月,惟其所為大皆為侵入住宅竊盜,甚而進而傷害被害人或夥人共同持槍強盜,無視法治,且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及侵害法益均甚鉅,反應出其法意識薄弱之人格特性;又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受刑人於111年5月25日已以書面表示並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卷第231頁),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9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