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47號抗告人 吳如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撤銷支付命令民事訴訟(即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然伊係流浪代理教師,一年一聘僱,尚扶養一名姪子,目前租屋於彰化市,薪水僅堪用,並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又伊淪為父、母親人頭戶,身負多筆債務,是原審以101年度補字第212號裁定命伊補繳上開案件裁費新台幣(下同)188,000元,伊實無資力繳納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查依抗告人所提近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記載,抗告人除因擔任代理教師有薪資收入外,名下並有彰化縣○○鄉○○○段○○○○號共有之土地1筆及舊汽車1部,其中土地部分面積達81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2,按公告現值每坪方公尺470元計算,價值為1,912,430元(計算式:470×8138=0000000元×1/2=0000000),有上開所得資料及土地謄本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1頁)。又抗告人所提原審核發之債權憑證乙紙(見本審卷第9頁),其債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連帶債務人 吳鍚勳 (即 吳建勳 )、 吳張玉惠 二人,分擔債務,且並未執行抗告人上開土地,自不影響抗告人之資力。綜上,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原審駁回其訴訟救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