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絲田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絲田富(下簡稱: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於93年9月6日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意識不清,經鑑定之結果精神狀態屬於心神喪失,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裁定於被告心神喪失回復前停止審判;然被告已於107年8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他調卷㈡第13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本院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