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0000-000000A人
0000-000000B(上3人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佑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五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所載「民法第184條」部分,應更正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等損害賠償所爰引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法院106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卷2頁反面),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就此之記載顯有誤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另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合為新台幣(下同)1,099,546元(即399,546+350,000+350,000),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所定得上訴第3審之150萬元之限制,依法自不得上訴第3審。本院判決正本將此教示部分載為「上訴人得就敗訴部分合併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顯與法條所定未合,仍應依法處理。惟此部分非屬判決本文之一部,無從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