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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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永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
103年度易字第7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和永與 蔡瓊桑 係斜對門鄰居,李和永在雲林縣○○鄉○○路○○○號經營機車行,蔡瓊桑則在○○路000號經營糕餅店。李和永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鄉○○路○○○號與
000號門口間之馬路邊,蔡瓊桑認李和永停放車輛之位置妨礙其糕餅店客人之往來,故催請李和永將車輛移停他處。李和永嗣欲將車輛移停他處前,竟站在蔡瓊桑之上揭糕餅店門口,對蔡瓊桑叫囂恫嚇以:「你們還要做生意嗎?我明天就要叫人來砸毀你們的店」等語,藉以恫嚇蔡瓊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瓊桑之安全(另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蔡瓊桑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和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瓊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宋達 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刑事案件呈報單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和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情緒不穩,一時衝動出言恐嚇告訴人蔡瓊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行為甚有不該,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就恐嚇部分表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2號卷第17、19頁),可徵被告知所悔悟,尚值原諒。復參酌被告年事已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狀況、以機車維修及農作為業暨其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公訴人當庭對本案量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為免因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