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冠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王冠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榮聲 發生爭執,而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樑及頭頂挫傷等傷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多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因告訴人表示精神受到驚嚇甚鉅(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30萬元)及被告未於案發當日道歉,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僅為促使告訴人依監所規定著裝避免受罰,且其非持銳器為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在家電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約3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經濟狀況非佳,母親60幾歲、依賴原住民補助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已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不符,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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