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5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267,9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三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67,9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聲請人自得依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是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否則,如尚未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縱迄未對於提存之擔保行使權利,仍與上開規定不符合。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並未提出寄送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回執,尚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受擔何利益人即相對人,其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後,聲請人具狀表示因相對人戶籍地變更而將另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足見本件聲請人尚未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據此,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是否另行合法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再重新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要屬另一事件,本件既未合法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返還擔保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遽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