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丁○○相對人臺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陳詠霖 即 陳憲達 )甲○○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1108)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1108)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9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242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民國95年8月28日中院慶民正95聲1818字第84241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民事起訴狀、提存書、民事庭函、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提存及聲請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誤,堪信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