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文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文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柒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袁文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09年度毒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907288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針頭1支(保管字號:109年度毒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3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袁文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文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於108年10月14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袁文熙之母楊惠美(下稱袁母)於當日向警方檢舉上情,經警與袁母一同至袁文熙住處房間並經其同意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及針筒1支,當日18時45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驗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文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9072715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907288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