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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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德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趕快告訴他啦家小心一點啦」更正為「趕快告訴他啦加小心一點啦」、倒數第2行「騷擾行為」更正為「不法侵害行為」,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再按刑法所規定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係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茲查,被告楊文德向告訴人 羅玉嬌 恫稱:「阿姨你跟我媽媽講」、「他搬回家我一定把家裡毀了」、「他回來也沒得住啦我已經把家回教(應為『毀掉』之誤繕)啦」、「我已經把家全部敲敲掉落」、「你敢不敢」、「家別想回來啦」、「告家暴」、「你跟他講啊別想回來住啦我一定把家會(應為『毀』之誤繕)掉落」、「趕快告訴他啦加小心一點啦」、「他叫法院趕我走我就把家會(應為『毀』之誤繕)掉」、「你看我敢不敢把燒掉」、「我說得到做得到那我一定會把燒掉的炸掉」、「我姐姐是一樣啊我也不要讓他回來」、「誰回我就把這邊炸掉」、「你看我敢不敢啊我說得到做得到」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然係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既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堪認其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該當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保護令。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累犯之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
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仍輕忽該保護令之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以上開恐嚇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危害告訴人之心理安全,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醫院保全、時薪新臺幣158元、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併考量被告恐嚇之內容、犯罪之目的與動機,及其先前有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違反保護令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堪認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1號被告楊文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居花蓮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德與羅玉嬌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楊文德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楊文德不得對羅玉嬌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詎楊文德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08年12月28日17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列訊息予羅玉嬌之胞妹 羅燕嬌 :「阿姨你跟我媽媽講」、「他搬回家我一定把家裡毀了」、「他回來也沒得住啦我已經把家回教啦」、「我已經把家全部敲敲掉落」、「你敢不敢」、「家別想回來啦」、「告家暴」、「你跟他講啊別想回來住啦我一定把家會掉落」、「趕快告訴他啦家小心一點啦」、「他叫法院趕我走我就把家會掉」、「你看我敢不敢把燒掉」、「我說得到做得到那我一定會把燒掉的炸掉」、「我姐姐是一樣啊我也不要讓他回來」、「誰回我就把這邊炸掉」、「你看我敢不敢啊我說得到做得到」。以此方式對羅玉嬌為精神上騷擾行為,並恐嚇羅玉嬌,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保護令,並致生危害於羅玉嬌之安全。
二、案經羅玉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玉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訊軟體LINE通話截圖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