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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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陳報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陶金陵 債務人 章白峯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章白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債權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3,676元,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協字第77605號債權憑證一紙併附足憑。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經查,本件債務人章白峯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自103年12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定於自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為申報債權之期間、同年月26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為補報債權之期間,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可稽。陳報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公告後,未於上開期間內申、補報債權,本院遂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100,393元為陳報人之債權金額,後本院於104年
2月11日公告債權表,陳報人亦於同年月10日收受債權表,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雖陳報人嗣於同年3月6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主張該債權總金額應為163,676元,惟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超出原視為已申報債權之數額,本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