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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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謝慧真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99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上訴期間既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自然均不得任意伸縮。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月7日電話聯繫原審承辦股書記官,表明接受醫院治療剛返家深怕錯過上訴期間,而該書記官告知最晚要在1月13日將上訴狀寄出,故伊於該日前寄出上訴狀,不知為何會被認定為上訴逾期,深感不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受理伊之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即至104年1月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13日始行具狀提出上訴,有前開書狀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故抗告人所為之上訴顯然已逾前述上訴期間甚明,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主張原審承辦股書記官曾告知其於104年1月13日
前提出上訴即可云云,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遽採。至抗告人若有因天災或不應歸責於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則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在未經許可回復原狀前,亦無法任意延長其上訴期間,據此,原審以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聖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