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4年
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文芳(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撤回上訴,於確定。(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一)、(二)所示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三)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四)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五)復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2罪)、3月、5月(2罪)、拘役30日(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50日確定。(六)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10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95日確定,並於103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2月26日上午約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8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內,因前晚節水措施而抱怨水不敷使用,且與室友 張泰山 不合等情,對於更換新室友無法接受,在舍房內咆哮,並恣意按報告燈遭糾正,因而情緒失控,嗣其因不服該監所管理員 吳融沛 糾正並欲將之帶至中央臺而令其在走道靜坐思過之舉,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拉扯吳融沛之領帶,並與吳融沛發生推擠拉扯,致吳融沛左手肘碰撞牆壁而受有左手肘擦傷破皮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融沛執行管理教化之公務。
三、證據:訊據被告劉文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10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其與監所管理人吳融沛發生拉扯之緣由及經過等情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37背面頁)。並經證人即監所管理員吳融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背面至38頁),復有證人吳融沛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即在場其他受刑人張泰山、 王國強 、 王傳中 、楊世麒出具之書面陳述各1件及證人吳融沛受有左手肘擦傷破皮之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10、12、14、1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所為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用水及舍友配房事宜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反應解決,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監所管理員執行勤務時施強暴手段,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及所生危害,惟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表達在剩餘刑期會配合監所管理,改正生活作息,不造成大家困擾,顯有悔意,且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尚非蓄意以暴力違抗公權力之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