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7號原告 陳虹羽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被告 黃榮熙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零捌元。
(二)補提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黃榮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既係以系爭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復觀諸卷附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820,000元,故本件應以11,410,000元(22,820,000元×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本件之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本件訴訟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41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41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08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12,408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煜庭附表:112年度補字第48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1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樟空湖小段0000-0000林3,269.002分之12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樟空湖小段0000-00005,606.00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