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有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0號被告莊有桓○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煜穎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煜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黃煜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乙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安全帽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