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為本件同類犯行,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所測得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低,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6060號被告詹朝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0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詹昭仁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