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松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松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松銘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性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爰於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乃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