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35號抗告人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靖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