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95號抗告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聲請內容有違抗告人等四十四家債權金融機構所決議共同遵守之約定,且抗告人等與前開債權金融機構之協商係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所做成,有四十四家債權金融機構之決議及呈報財政部備查函在案,相對人身為前開債權金融機構之一,自應受該決議拘束,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不僅違反決議,且損害其他四十三家金融機構之債權,故無從遵辦提出抗告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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