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80、3903、3904、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經基於與同案被告 賴錦森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同案被告賴錦森住處樓下,由同案被告賴錦森與證人 陳景祥 聯絡後,再由同案被告賴錦森指示被告陳秋美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景祥,並由被告陳秋美自證人陳景祥處取得新台幣1,500元,再轉交與同案被告賴錦森(詳請參起訴書附表六),因認被告陳秋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
11月3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3880、3903、3904、4445號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9日花檢 錦禮 104偵4445字第20
81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惟被告陳秋美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11月16日死亡一事,有被告陳秋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敬超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