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65號聲明異議人 賴沛宗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37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沛宗於民國101、10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然異議人所犯之罪應無累犯之適用,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竟於執行指揮書上註記累犯,該執行指揮書恐有違背法令之嫌,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於
101、102年因違反強盜、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異議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字第376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裁定,依法核發指揮書並執行受刑人合併之有期徒刑,其執行指揮即無不法或處置失當可言,尚不因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因註記累犯,而有違法增減受刑人刑期之可言,故受刑人誤認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失當之情,實有誤會。再者,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被告確實有部分犯罪之主文係記載累犯,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列印在卷可參,執行檢察官因此必須將指揮書記載為累犯(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12月17函覆本院之函文,本院亦已於110年1月11日訊問程序中將此開函文提示予異議人閱覽),於法亦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任意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