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有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