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7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二二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即97年度偵字第2201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於97年4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5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5月19日確定。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之98年11月2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4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此有本院查詢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按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於97年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即97年
度偵字第2201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5月19日確定。
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之98年11月2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竟仍於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漠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行駛於公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
㈡從而,前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