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5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5月11日田警分偵字第09900084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5月5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光化村光進一巷2號(中國強旅社)意圖營利,與關係人 徐冠沖 進行性交易,於上揭時、地,為警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云云,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著手姦淫之行為處罰,有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0期第109案及81年2月26日高雄區地方法院與各縣市警察局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座談會第15案分別達成結論可資參考。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於99年5月5日16時20分,在彰化縣二水鄉光化村光進一巷2號(中國強旅社)一樓之房間內,與案外人徐冠沖已各自卸除衣褲洗澡欲從事性交易時,即為執行臨檢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移送人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徐冠沖及在場之中國強旅社負責人 陳素珍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移送人甲○○上開陳述之真實,是故渠等尚無完成姦淫之事實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綜上,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